(2016)苏118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国平、魏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平,魏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平,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7月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18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平、魏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平、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邵国平、魏涛等人为帮他人收取债务,分别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和2016年3月25日、3月31日及4月8日,四次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开发大道168号华睿机械制造公司,采用砖头砸、弹弓射、泼油漆等手段,故意毁坏该公司生产车间的窗户玻璃及墙面,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3140元。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国平、魏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借据复印件,委托收款协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赔偿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平、魏涛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国平、魏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国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魏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二副,弹珠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