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超与顾崇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顾崇允,唐超,顾崇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625号原告:唐超,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崇允,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唐超诉被告顾崇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余下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主张权利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8月28日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80万元以及被告为自己还车贷的其他费用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9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息3分;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借给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现金30万元,双方签订《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收款账户为赵豪杰,账号为62×××31。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振达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顾崇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赵豪杰汇款30万元,且借款人振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显示其收到原告所出借的30万元款项。2014年12月13日,小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振达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协议履行期满,如果振达公司不能按协议足额支付出借款项(含本金和收益),在接到原告到期通知三日后其代为偿还。被告为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的黑色奥迪车为质押物,担保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但该车已被案外人赵文静设定质押,所以原告为赎回该车,作为质押物担保被告归还欠款,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赵文静汇款50万元。收到款项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借出的50万元,月利率为3%,2015年12月20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其为了偿还欠款利息及车牌为京N×××××的汽车的保养费和保险费,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借出的5万元的款项,2015年12月20日到期时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进行了厘清,载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的黑色奥迪车设定质押,用以保证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的款项。如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含律师费等费用)最后查明,唐超为实现债权所交的案件代理费为5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欠原告9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被告在振达公司逾期未还原告欠款之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共计15万元的款项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崇允向原告唐超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崇允向原告唐超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崇允向原告唐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被告顾崇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 平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刘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