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必成与谌贤业、曾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必成,谌贤业,曾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异36号案外人陈泽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陈灵燕、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陶必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谌贤业,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侗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曾小霞,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执行(2015)丽莲执民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陶必成与被执行人谌贤业、曾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丽莲执民字第1965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谌贤业所有的在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66股股份。案外人陈泽军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小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建青、人民陪审员王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泽军异议称,2014年6月10日陈泽军与谌贤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泽军受让谌贤业持有的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66股股份(证号:000200293),转让款309498元。谌贤业收到转让款后,出具了《股权转受让交易完成声明书》,并交付股权证、分红卡等相关资料。2014年6月20日,陈泽军与谌贤业向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申请。因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改制,处于清产核资阶段,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部暂停办理,故谌贤业名下的股份未能变更登记至陈泽军名下。2014年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泽军发放了分红。基于上述事实,陈泽军认为在莲都法院查封该股权之前,陈泽军已经向谌贤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陈泽军是涉案股份的权利人。综上,恳请法院中止(2015)丽莲执民字第1965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股份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丽莲执民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陶必成与被执行人谌贤业、曾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丽莲执民字第1965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谌贤业所有的在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66股股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判断。被执行人谌贤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谌贤业名下的股份并无不当。案外人陈泽军以法院查封该股权之前,他已经受让谌贤业的股权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要求本院中止对该股份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陈泽军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泽军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兰小春审 判 员 卢建青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