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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秦远菲与被告楚庆海、唐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远菲,楚庆海,唐秀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139号原告:秦远菲,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楚庆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唐秀影,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秦远菲与被告楚庆海、唐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秦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庆海、唐秀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远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楚庆海、唐秀影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从2015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被告楚庆海、唐秀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楚庆海、唐秀影系夫妻关系,楚庆海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秦远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3分。于2014年11月6日向秦远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于2015年1月9日向秦远菲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该款经秦远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楚庆海、唐秀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张及银行转账凭证3张。被告楚庆海、唐秀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秦远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庆海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秦远菲借款30万元,秦远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楚庆海为秦远菲出具借据,约定月利3分。于2014年11月6日向秦远菲借款10万元,秦远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楚庆海为秦远菲出具借据,约定月利3分。于2015年1月9日向秦远菲借款10万元,秦远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楚庆海为秦远菲出具借据,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6日10万元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2月份,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秦远菲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楚庆海与唐秀影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秦远菲与被告楚庆海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向楚庆海依法送达后,楚庆海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秦远菲与楚庆海在2014年9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6日的10万元借款中,均约定了月利息为3分,诉讼中秦远菲自愿降低利率标准,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9日的10万元借款中,秦远菲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秦远菲与楚庆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楚庆海与唐秀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远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楚庆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秀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有法定的免除情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秦远菲主张被告楚庆海、唐秀影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庆海、唐秀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远菲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88000元(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楚庆海、唐秀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远菲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楚庆海、唐秀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段君乐人民陪审员  马香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