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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少金与卫邦友、彭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金,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28号原告:王少金,男,汉族,居民。被告:卫邦友,男,汉族,居民。被告:彭金,女,汉族,居民。被告:杨恩华,女,汉族,居民。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少金与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少金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卫邦友、彭金向王少金借款30万元,由杨恩华、王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少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卫邦友、彭金由杨恩华、王伟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实卫邦友收到现金30万元;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卫邦友以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东方明珠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少金申请诉前保全情况。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9日,被告卫邦友、彭金向原告王少金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少金现金(小写)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5月29日商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卫邦友彭金担保人:杨恩华王伟。借款利率月利率3%”。被告卫邦友收到现金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东方明珠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邦友、彭金向原告王少金借款30万元,有其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杨恩华、王伟为被告卫邦友、彭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依据相关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邦友、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恩华、王伟对被告卫邦友、彭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恩华、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卫邦友、彭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卫邦友、彭金、杨恩华、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