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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3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7月、2013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09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接到李某甲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玉林市福绵区***老市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粒海洛因给李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XX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李某甲身上缴获海洛因2粒(0.11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XX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9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0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9)玉区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2)玉区法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XX上诉提出,其只出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少,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刑期应从被抓获之日2015年12月28日算起,判决书从2016年3月5日算起,刑期起止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XX是毒品再犯,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没有过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XX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上诉人XX由于贩卖毒品犯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毒品再犯。原审法院根据XX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处以一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属罚当其罪,并无过重。上诉人要求再处以更轻处刑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刑期计算错误,计算时间应从其被抓获之日2015年12月28日算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XX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是事实,由于其尿检呈阳性,公安机关遂对其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对其涉嫌犯罪予以逮捕的时间是2016年3月5日。上诉人在被逮捕之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因吸毒的行政拘留,与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不是同一事由,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原审法院计算刑期起止时间正确。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