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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汉连、梁德全等与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024号原告李汉连,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梁德全,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卢红燕,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西)紫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诉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梅和人民陪审员黄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李汉连、卢红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德全、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分别于2012年3月3日、10月、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9日止在被告的车间当员工,工龄分别是3年6个月、2年2个月、3年9个月。2015年11月5日、11月5日、10月16日,被告分别口头通知三原告无期限放假,且无生活费。为了谋生,三原告必须解除劳动关系到别处打工。根据银行卡所示,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均是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6000元)、4000元(2000元/月×2个月=4000元)、6000元(2000元/月×3个月=6000元)。被告不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的仲裁申请书已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仲裁裁决书》认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6000元、4000元、6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1、身份证、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工作岗位、��种;2、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收入;3、岑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被告辩称,三原告是自动离职,其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被告保留向三原告追索为此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三原告以自动离职的形式结束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不再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的视为自动离职;3、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代收代��业务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发给三原告于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均已付清;4、工资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均达不到2000元;5、出勤打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自动离职的时间;6、未办手续自离人员的公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对本单位自动离职的从业人员进行了公示;7、就职情况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的部分离职人员已到其他单位就业;8、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9、社会保险费购买确认书、内部信息反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部分职工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费;10、厂规制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员工旷工三天的,视为自动离职;11、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部邮件(客户订单取消及扣款事项)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等员工擅自离职,造成被告未能按时交货给客户,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约280万元,被取消订单等严重后果;12、光盘一张复制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用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1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9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类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裁决支持。三原告提举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对三原告证据1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的证明主张,被告异议认为,三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而三原告举证主张的平均工资不��12个月的平均数,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证据3的证明主张,被告异议认为,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被告因订单的原因歇业停产,而分别对三原告进行放假,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三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被告提举出示的证据1,三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2,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原告自动离职不是旷工,而是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证据3,三原告认为,由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4,三原告认为,由法庭审查认定。被告证据5,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三原告不去上班,不能证明三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证据6,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在其单位内进行公示,三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证据7,三原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证据8,三原告认为,被告只为极少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证明被告已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证据9,三原告认为,依法被告应为三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不必征求三原告的意见,被告不为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证据10,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原告的行为不是旷工,而是不再在被告处工作了。被告证据11,三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扣款事项与三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据12,三原告认为,按录音内容,无法证明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员工就是本案的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才通知原告上班。被告辩驳认为,原告既不来上班,也没有提出请假,就是属于旷工;三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的财会发放的,故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被告的财会工资清单结算反映的为准;被告的规章制度及旷工人员名单只是针对员工,不需要向社会公示或登报、上电视公示,而且被告已用电话分别正式通知了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并讲明不来上班按“自离”处理。被告的举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对极个别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员工本人不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缴费,为此被告无法为其办妥缴费手续。被告通知了原告复工上班,最直接的通知工具就是电话,并一定会确认对方接电话的人是否是被告的员工本人,即使没有安排具体工作,被告也会发工资给原告。在仲裁机构受理后,通知原告上班,不是为了应对诉讼蓄意制造电话录音,而是因为被告确实是在当时才接到生产订单,才能够通知原告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被告所提举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故辞职,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于2015年11月因订单问题歇业停产而分别告知三原告放假,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为原告等在职员工缴交了工伤保险费,不存在不缴全部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3,不属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被告的证据1-12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对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是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10月22日、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不提出终止合同,则视为合同续期,三原告因故辞职,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均从事生产性工作岗位,工资按月份综合计发,其当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在下一月通过被告财会制工资表后转入三原告的工资卡内。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三原告办理有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订单问题歇业停产,而告知三原告放假。2015年11月21日三原告以被告放假为由,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6000元、4000元、6000元。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此案。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有订单复工生产而用电话分别通知三原告及其他员工回单位上班,三原告均没有回到被告单位接受安排工作。2015年3月16日、4月26日、12月25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卢红燕等29名员工在2015年3月、原告梁德全等4名员工在2015年4月、原告李汉连等51名员工在2015年12月无故缺席超过三天或连续旷工三天、月累计旷工超过三天视为未办手续自离人员进行公示,公示载明公示人员中如有异议或其他不得已缺席和旷工缘由,可于公示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的人事部门反映,逾期视为承认未办手续自离并愿赔偿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并不予结算自离人员工资。被告对上述自离人员公示后,三原告等员工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1月原告李汉连入职岑溪市英超皮具厂工作。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岑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认为被告损害劳动者权益并作为依据应当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理解错误,三原告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三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过错。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李汉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1085元;原告梁德全、卢红燕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均为1193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产订单的问题歇业告知三原告放假并无不当,三原告以被告放假为由,分别申请仲裁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交了应由其单方全部负责的���伤保险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并不是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没有为其缴办社会保险手续、迟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同样不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分别增加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仲裁阶段和本院审理中均有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双方均没有合同续期的意愿,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无必要维持,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与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要求被告广西七星精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汉连、梁德全、卢红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