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某员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员,绰号“唐幺儿”,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澧县澧东乡车溪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克枝、甘文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员来到津市市人民医院,发现被害人陈某勇停放在医院前坪花坛边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其他摩托车钥匙将电动车发��后,迅速骑离现场。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95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员到安乡县找“勇儿”(身份不详)购买3500元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津市,住进津市市星源春宾馆303房。当晚,公安民警在该宾馆查房时将其抓获,在房间内当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包物品净重10.2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员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唐某员指认盗窃现场、被盗电动车和毒品的照片,领条,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津市市公安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澧���人民法院(2013)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勇、贺某蓉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员的供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95号鉴定意见等。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员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员到安乡县找“勇儿”(身份不详)购买3500元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津市,入住津市市星源春宾馆303房。当晚,公安民警在该宾馆查房时,在其房间内当场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包物品净重10.2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5月24日,津市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唐某员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色粉末状物品。(2)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唐某员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0.25克。(3)被告人唐某员指认毒品及所持毒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员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的外貌特征。2、被告人唐某员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下午,他乘汽车到安乡,在安乡县人民医院附近联系上“勇儿”,花3500元向“勇儿”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大约9点钟,他回到星源春宾馆303房不到10分钟,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就来查房,将他抓住了。同时,收缴了他刚购买的10克毒品海洛因。3、鉴定结论(1)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6)第53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5月24日,该局对被告人唐某员进行了尿样现场检测,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49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被告��唐某员的2包灰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二、盗窃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员来到津市市人民医院,发现陈某勇停放在医院前坪花坛边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电动车发动后,迅速骑离现场。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4月18日,津市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唐某员驾驶的立马电动车1辆。(2)被告人唐某员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员盗窃作案的现场环境及被盗电动车的外貌。(3)被害人贺某蓉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唐某员盗窃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勇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4点多钟,他从九澧广场家中骑电动车去津市市人民医院看望住院的母亲,电动车停在医院右边的路上。他看望母亲后下来,发现电动车被偷了。这台电动车是4年前买的,购买价为3200元。(2)被害人贺某蓉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他丈夫陈某勇骑电动车到津市市人民医院给她住院的婆婆送饭。从楼上下来的时候,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她丈夫就走路到她上班的餐馆将电动车钥匙给了她。她的电动车是2012年��历8月15买的,购买价3200元。十几天前,这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她花650元购买了1组新电瓶。3、被告人唐某员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16时许,他到津市市人民医院去检查右腿上的伤,由于人多,他就到医院门诊楼西面的花坛边坐,看到旁边停了1辆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他从身上拿出1把旧钥匙套电动车的开关,结果电动车发动了,他就骑上电动车离开,准备去津市监狱他哥哥家,经过蔡家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定[2016]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员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1095元。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唐某员的户籍资料,证��被告人唐某员的个人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员2016年4月18日盗窃摩托车后,被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员在津市市星源春宾馆303房被抓获归案。(3)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员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25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员盗窃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员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但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唐某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员犯非法��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平章人民陪审员 张克枝人民陪审员 甘文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