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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查开国与重庆市万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开国,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3行初124号原告查开国,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覃政权,局长。委托代理人戴长虹,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开国诉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确认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开国诉称,原告原在重庆市万盛区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4平方米。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原房屋与拆迁改建的重庆市万盛区原钟表楼片区1-6-1号、建筑面积为122.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确定了面积补差价格、原房屋煤气补助费、交房标准等内容。由于该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很多内容都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调换房屋是原址改建,多余面积应按原房屋评估价格即994元/平方米补差价;原有房屋已有天然气,调换房屋便不应再收取然气安装费;调换房屋的交房标准无基本生活功能设施。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内容违法,由被告交付合格的返还住宅房屋给原告。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辩称,2007年,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取得万盛区钟表楼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9月4日,原告以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重庆市万盛区城镇建设房屋拆迁代办工程部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含本案诉讼请求内容的多项仲裁请求。2009年12月1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渝仲字第557号《裁决书》,驳回查开国全部仲裁请求。查开国不服,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9)渝仲字第557号《裁决书》并另行审理。2010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特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是被告与属的二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只是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进行业务管理,但不是《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协议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依法取得万盛区钟表楼片区危旧房屋拆迁改造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爱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此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此类协议纠纷按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解决。原告与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3日,且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仲裁程序。争议发生后,原告已于2009年9月3日申请仲裁,相关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开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君审 判 员  严江露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