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金志林与金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林,金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582号原告:金志林,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祥,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云杰,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志林与被告金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祥,被告金云杰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8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下午,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州区平潮镇赵甸居农商行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金志林误工期限为鉴定前1日;护理期限为70日(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金志林目前左胫骨存在内固定物,后期内固定物需取出,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金云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原告25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事故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被告已预付原告2582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184.73元,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持异议并提出除原告主张金额外,其还垫付了82元医疗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6266.7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住院15天,计算为27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住院时间应为14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18元/天×14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每天10元,计算80天。被告认可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限80天并未超过鉴定期限。营养费计算为800元(10元/天×8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60天,每天90元。被告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85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5元,计算为6800元(10天×2人×85元/天+60天×85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44.4元,每天133.58元,计算180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工程瓦匠工作,为此提供平潮镇赵甸居委会和平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赵甸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难以仅凭该份证据认定原告从事瓦匠工作及因案涉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状况。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在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只做了三期鉴定,但其发生的鉴定费用已超过鉴定项目所需费用,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需要实际支出鉴定费1700元(含快递费20元),有鉴定机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并无证据佐证该收费不合理,且鉴定项目还包含取内固定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8.二次手术期间将要发生的费用,包含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费6011.1元(133.58元/天×45天)、护理费1350元(9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被告认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以及二次手术的相关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以上认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将要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75元(85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原告损失合计为33543.73元(16266.73+252+800+6800+8000+1275+15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为证,应以此来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即23480.61元(33543.73×7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82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尚须赔偿原告20898.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志林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3543.73元,由被告金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3480.6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82元,尚须给付2089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金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3元,由原告金志林负担1096元,由被告金云杰负担80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