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正峰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峰,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海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峰,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蓬莱华府院内。负责人:王建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小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海光,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王正峰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乔海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被上诉人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乔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那么就应当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为该公司输送了多少混凝土,已付混凝土款是多少?原判决仅凭该公司否认欠款,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二)乔海光以安阳建工公司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泵车为该公司输送了混凝土,与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欠泵车使用费的事实。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阳建工公司辩称,关于标准厂房配套工程的泵车租赁关系,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乔海光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王正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阳建工公司、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王正峰欠付工程款3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承建了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莱华府5号楼工程。承建该工程期间,王正峰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约定在双方友好协商就开发区标准厂房配套工程泵车使用费,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账,其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10年11月1日,乔海光向王正峰出具欠条,载明:泵车输送费37200元。借款期间,王正峰去安阳文峰区主张过本案借款。另查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是安阳建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王正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王正峰与安阳建工新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王正峰仅以乔海光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乔海光与安阳建工公司的关系,安阳建工公司对本案欠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王正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王正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正峰上诉主张乔海光、张文系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安阳建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正峰二审提交的新乡市德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乔海光是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王正峰在开发区标准厂房配套工程中的总运输量。即便张文在王正峰主张的时间结点及银行取过款,同一天王正峰在该银行存了款,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两者存在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张文在该银行取款后,将该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正峰。另,即便上述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乔海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张文或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因此,本院对于王正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正峰以乔海光所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乔海光系安阳建工公司或安阳建工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受托人,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同时,王正峰虽然参与了开发区标准厂房配套工程的施工,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正峰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量,安阳建工公司对欠款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王正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王正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正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王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