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友道与杨志建、徐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道,杨志建,徐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491号原告:孙友道,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建,居民。被告:徐明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友道诉被告杨志建、徐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被告杨志建本人、被告徐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912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两被告合伙承建灌云县燕尾镇汽车站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模板工,二被告找到我方到工地做工并口头约定工钱与我方结算。2012年工程结束,经结算确认两被告欠我方模板工劳务费24125元,同时被告向我方出具了一份结账明细。但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9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杨志建答辩称,工程是被告徐明波单独承包的,我与被告徐明波不是合伙关系,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我方签名,付款都是徐明波付的,最后的工程决算也是徐明波���行的,我也没有参加工程决算,因此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明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是事实,但欠款应是14125元,同时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杨志建承担给付责任,因为我方与被告杨志建在2011年9月13日进行合伙清算并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徐明波、杨志建工程队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已经由徐明波全额支付给杨志建,因材料款、人工费等产生的纠纷应该由杨志建负责,与项目部与我方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被告徐明波、杨志建于2010年至2011年合伙承建灌云县燕尾港车站商贸城工程,工程建设期间由原告为上述工程��供模板工劳务。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125元,后被告徐明波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9125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结账明细、被告杨志建举证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被告徐明波举证的合伙结算协议书复印件、(2013)灌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友道与被告徐明波、杨志建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主张的劳务费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合伙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明波抗辩称欠款金额是14125元,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明波抗辩称因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伙结算协议、依照该协议应由被告杨志建承担涉案劳务欠款的给付责任,因该合伙结算协议系二被告内部之间签订,并无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志建抗辩称与被告徐明波不是合伙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其举证的工程队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波、杨志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友道支付劳务费1912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