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卜庆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卜庆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924号罪犯王卜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卜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卜庆、肖大敏退赔黄金项链两条(价值合计人民币14195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品、苏儒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62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卜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卜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71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71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卜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卜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卜庆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卜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71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