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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铁钢与金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钢,金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359号原告张铁钢,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峰,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张铁钢与被告金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钢委托代理人李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成为朋友,被告于2013年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并未让被告书写借条。原告于2015年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说暂时没有资金偿还,到2016年5月1日一定还清,无奈,原告只好让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在原告起诉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2月3日金志峰欠张铁钢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欠款人:金志峰身份证号21078119760425****电话号1514290****”。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在原告起诉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做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金志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钢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怡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