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付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084号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兴华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5892168-X。法定代表人:杜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美霞,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物业公司”)与被告付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被告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6年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秩序维护费等物业管理费4434元及2011年至2015年物业费滞纳金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年的11月、12月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物业费。被告物业面积102.53平方米,按照约定应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43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付美霞辩称,物业公司将小区绿地毁坏,要求物业公司恢复原状。另外,楼宇对讲坏了,物业公司未进行维修,维修好再交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3、邯郸市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按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4、物业费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5、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情况。被告付美霞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付美霞系明珠花园A区9A号楼1单元3号房产业主。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明珠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10年之前的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6年物业费共计4434元。另,明珠花园A1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对明珠花园A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6年物业费443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未根本性的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亦非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34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县宇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