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异10号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710786263D1-1。住所:阜康市天池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海滨,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栋商业街综合楼*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马世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326150001746(2-1)。住所:阜康市团结西路三区五段**幢***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奇,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对执行其账户上的存款935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称,阜康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将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现金935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现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和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案外人17个月的过渡安置费935000元。现此款项已属案外人,是案外人安置55名下岗职工的生活费,故阜康市人民法院不能对该存款进行冻结。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存款9350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6)新23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关于阜康市贸易中心商业大厦开发建筑工程方面协议》;二、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三、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475733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4元,其他费用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74元,均由被告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承担。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080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冻结了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所有的位于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存款93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合同,由甲方开发建设“贸易中心综合商业大夏”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过渡安置费以股份为单位,每股每月壹仟元安置费,每月安置费为55000元。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过渡安置费935000元(共计17个月)。此过渡费自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开户银行:阜康市工商银行,账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认为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现金935000元系被执行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其进行了依法冻结。后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系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5名下岗职工17个月的过渡安置费935000元,要求对账户×××中的存款935000元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存款935000元系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5名下岗职工17个月的过渡安置费,故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阜康市恒通贸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存款935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冯相逢代理审判员 翟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