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冉东清故意伤害刑事申诉驳回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20刑申15号冉东清: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有:(一)证人证言不真实且相互矛盾。(二)申诉人的供词是他人伪造的。(三)故意捏造《精神病处于发病期》,故意造假,隐瞒事实真相,是故意陷害本人。综上,你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冉东清多次要求被害人曹某龙替儿子曹某友归还欠款未果。2010年10月3日下午1时许,冉东清从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河尾街15号出租楼1楼15号房内拿一把尖头菜刀,窜至被害人曹某龙租住于同幢出租楼二楼10号房门口再次要求还款,遭拒绝后,将曹某龙推进房,持刀捅刺曹某龙的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当逃至将军小学附近路段时向公安人员投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刀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龙损伤程度属重伤;冉东清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原审认为冉东清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正确。因此,冉东清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