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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志平与石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平,石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502号原告:毛志平,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红,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毛志平诉被告石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朝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石朝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志平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纺器配件带轮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27日,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结欠原告纺器配件带轮货款49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因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石朝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朝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志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石朝红承认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石朝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对结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石朝红作为产品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欠条确认,被告石朝红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朝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朝红支付原告毛志平货款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朝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30元,由石朝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