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华二峰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二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徐琳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二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胜祥,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徐琳娜。再审申请人华二峰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行终字第00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二峰申请再审称:无锡中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无锡中院二审裁定,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华二峰与华一峰是兄弟关系。因对徐琳娜以华一峰独生女的身份领取华一峰死亡赔偿金和具有遗产继承权提出异议,华二峰认为徐琳娜与华一峰不具有合法收养关系,惠山公安局在户口登记中将徐琳娜与户主华一峰的关系填写为“独生女”是错误的。同时,华二峰对华一峰夫妇收养徐琳娜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徐琳娜与华一峰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虽然惠山公安局不是法律规定的确认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但该户口登记事项具有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证据效力,故再审申请人华二峰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于2007年作出,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华二峰才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二峰的起诉正确,无锡中院裁定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无锡中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二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二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