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白东彪与鲁燕、郭振海、屈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东彪,鲁燕,郭振海,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东彪,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燕,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振海,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屈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郭振海妻子。上诉人白东彪因与被上诉人鲁燕、郭振海、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东彪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鲁燕、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郭振海由白东彪担保向鲁燕借款4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9日,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鲁燕认可郭振海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建行转账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现金15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给付现金5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给付现金8000元,于2014年7月3日给付现金4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给付现金1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给付现金5000元,于2015年3月7日给付现金3000元,于2015年4月5日给付现金4300元,于2015年4月8日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给付现金2900元,于2015年8月给付现金5000元,于2015年11月给付现金10000元。白东彪于2015年11月17日给付现金5000元,白东彪同意抵顶郭振海欠款利息。鲁燕认可郭振海、白东彪从2014年1月9日起,共支付利息97200元,按本金4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偿还了10个月零24天。另查明,郭振海与屈艳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12月鲁燕与白东彪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白东彪给鲁燕的短信以及付款情况可以反映出,鲁燕从2014年春节时候至今一直向白东彪催要借款,白东彪也一直积极协助鲁燕向郭振海催要借款。2015年-2016年初,鲁燕与白东彪短信往来中,白东彪承诺郭振海还不了,其倾家也会给鲁燕偿还。鲁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振海和屈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计息,已支付的利息97200元按月息2分予以核减,白东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郭振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郭振海借款发生在郭振海与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郭振海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振海、屈艳对相互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鲁燕要求郭振海、屈艳返还借款45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鲁燕提供的郭振海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计算,郭振海的还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故郭振海、屈艳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利息。从鲁燕与白东彪电话录音记录和短信往来可以看出,鲁燕从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开始,一直在向白东彪催要借款,白东彪也一直帮助鲁燕向郭振海催要借款,故鲁燕向白东彪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白东彪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振海、屈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鲁燕借款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二、白东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郭振海、屈艳负担4025元,退还鲁燕4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郭振海、屈艳负担。上诉人白东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款项系鲁燕从银行贷款后又以高利出借给郭振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鲁燕与郭振海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白东彪作为担保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鲁燕2014年春节,一直在向白东彪催要借款,白东彪也一直帮助鲁燕向郭振海催要借款,故鲁燕向白东彪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白东彪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涉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鲁燕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5年12月27日,短信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均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录音内容仅证明鲁燕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让白东彪向郭振海催要借款,没有体现出要求白东彪承担保证责任。录音中的“嗯”属于白东彪在通话中的习惯性用语,不能证明白东彪对鲁燕主张事实的认可。鲁燕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白东彪承担保证责任,其向白东彪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鲁燕对白东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燕答辩称,鲁燕出借给郭振海的45万元确系鲁燕从银行所贷,郭振海、白东彪对此均清楚。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因为郭振海手机关机联系不上,鲁燕一直向白东彪催要借款本息,白东彪在2015年11月给付鲁燕现金5000元。白东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振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尽快归还。被上诉人屈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鲁燕以购买医药器械为由,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河套农商行申请办理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月利息为1.28分,河套农商行应鲁燕要求将该笔45万元贷款划入赵海燕账户。2013年1月9日,鲁燕与郭振海共同到河套农商行将该笔45万元贷款从赵海燕账户转账给郭振海,郭振海给鲁燕出具了4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分,白东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对此,郭振海认可当初鲁燕将45万元出借时,其知道涉案借款是鲁燕以自己的住房做抵押向河套农商行所贷,同时表示其不清楚白东彪是否知道该事实,白东彪则否认其事先知道鲁燕向河套农商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鲁燕与郭振海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借款到期后,郭振海按月利率2.5分向鲁燕支付利息97200元,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7月28日将所付利息1万元写为1000元外,其他利息给付的时间及数额均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白东彪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鲁燕从银行贷款后又以高利出借给郭振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鲁燕与郭振海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白东彪作为担保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项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此项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由此可见,该项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贷款也是以借款人的信用所发放,即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本案中,鲁燕是作为自然人以其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向银行申请并办理了贷款,这显然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不同,鲁燕抵押借款后转贷是出于生活目的,贷款风险自担,故不宜简单的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且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高息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对高出法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白东彪关于鲁燕与郭振海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关于白东彪对涉案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白东彪主张鲁燕没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鲁燕向白东彪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白东彪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鲁燕要求白东彪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1、鲁燕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12月27日其与白东彪的通话录音,举证意图为白东彪自认2014年春节鲁燕向其催要过借款,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鲁燕向白东彪主张过权利;2、2015年7-9月鲁燕与白东彪的短信内容,欲证明鲁燕一直在向白东彪主张权利。经审查,鲁燕提供的录音材料中“鲁燕:我记得你看记得一四年过年的时候不是我都结不上利息跟你就催过,你也给他打过电话,你记得不?白东彪:嗯。”,在一审法院要求白东彪对该录音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时,白东彪并不认可鲁燕的举证意图,表示“嗯”是其习惯性用语。鲁燕提供的其与白东彪的短信也发生于2015年,并不是形成在2014年5月9日前即担保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包括两种情形,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者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主动催收是指以发函、上门追讨、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明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提示债权是指明确告知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鲁燕所提供的其与白东彪的通话录音中,并没有要求白东彪承担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的内容,白东彪在通话过程中也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此外,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还应当考虑在通话时,当事人的表述会受当事人记忆、语义、通话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影响而会对个别事实表述不清楚,一审法院仅据此录音内容即认定鲁燕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白东彪主张了权利,事实及证据方面尚欠充分。此外,保证期间是一个除斥期间,也就是一个不变期间,这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保证期间届满将消灭保证债权,即保证期间届满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使保证责任开始,之后才产生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则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在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免责后,保证人将永远免责。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鲁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白东彪主张了权利,不存在重新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情形,白东彪在给鲁燕的短信中虽有“海旦(指郭振海)还不了我倾家也会给你”的内容,但该短信形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鲁燕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白东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白东彪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应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鲁燕对白东彪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郭振海、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