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任雨、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任雨,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殷世平,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雨,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张瑞,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息县。系任雨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任雨、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雨、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任雨、张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石灰加工,贷款期限为一年,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任雨在一段时间内正常偿还本息,自2016年5月8日开始,被告未能正常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呈请判令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9598.44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二、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雨、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任雨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张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依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8日,余款39598.44元及利息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被告任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任雨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张瑞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瑞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起诉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雨、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贷款39598.4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任雨、张瑞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任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