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锋与余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余春香,陈锋,余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205号原告:陈锋,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香,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锋与被告余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余春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应为合同关系,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余春香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盐民辖终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拥军、高峰,被告余春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小青、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春香给付货款35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货款35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余春香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系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公司监事,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与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零售。2015年期间,余春香向陈锋购买油漆累计货款527000元,2015年年底,余春香以个人卡向陈锋支付货款150000元。2016年2月6日,陈锋与余春香结账,余春香向陈锋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陈锋人民币357000元。陈锋向余春香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余春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系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实际购买方是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陈锋认为其与余春香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追加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春香欠原告陈锋货款3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余春香出具给陈锋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陈锋主张被告余春香给付货款3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余春香辩称原告陈锋与江苏鹤钢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锋货款3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余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薪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