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涂金良、刘剑杨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良,刘剑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金良,男,196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剑杨,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局对面巷子里的租住房屋。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5月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金良及其辩护人李龙灿,被告人刘剑杨及其辩护人邓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在临湘市某某镇湘达竹片厂的租房内,被告人涂金良因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睡在自己的床上,加之李某某曾拿涂金良的女友开过玩笑,涂金良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涂金良邀集自己的弟弟涂某某(在逃)和妹夫刘剑杨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涂金良用椅子砸向被害人李某某,但被李某某挡住,涂金良又用拳头向李某某头部击打了两下、用右脚向李某某的腰部踢了两、三下。见状,涂某某用右拳向被害人李某某的上半身击打了一下,被告人刘剑杨则用拳头向李某某的头部击打了一下。随后,涂某某抓住李某某的右脚,将李某某从床上拖到了门外,接着涂某某又用脚踢了李某某的背部一下,被告人涂金良用手打了李某某的脸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和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涂某1、汪某某、李某1、汪某1、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剑杨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金良、刘剑杨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涂金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金良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涂金良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剑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剑杨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剑杨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剑杨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剑杨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刘剑杨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刘剑杨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涂金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剑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金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剑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