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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青松与谢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谢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263号原告:李青松,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军,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东,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松诉被告谢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南宁市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栋××单元××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40000元,双方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息用被告所有的南宁市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栋××单元××号房抵押,由此引起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即原告就把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拒不偿还。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息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所以该借款还没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因为合同约定月利息为5%,明显高于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方之前所偿还的利息应当有部分折算为返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按5%计付,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座落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栋××单元××号房,权利价值4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1××71号,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乙方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甲方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载明:现借到李青松40000元正,应于2012年12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逾期按每日67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本息用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栋××单元××号房作抵押担保,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及《借条》尾部均手写有“以上借款本息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30日”内容,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前述手写内容后有被告签字及捺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元,被告在前述转款凭证上注明收到李青松的借款4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元;被告辩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确认合同及《借条》的原件一直由其持有,但主张合同及《借条》尾部手写的延长借期内容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未经其同意所书写。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则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付息。另,为证明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提交了ATM客户凭条,但其上所载还款金额、时间、收款账号均已无法看清;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被告借款之后从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抵押查询情况表上载明,坐落青秀区蓉茉大道12号东方广场北××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01××××71)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1日分别登记设立抵押权(他项权证:邕房他字第21××××65号、23××××72号、27××××14号),抵押人为谢桂东,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方健、李青松。本院认为: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40000元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原定借期届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0日,现本案借款借期未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之情形,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李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