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运栓与胡爱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栓,胡爱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683号原告:李运栓,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胡爱平,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李运栓诉被告胡爱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运栓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运栓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运栓负担。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