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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和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和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亿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易钢物资有限公司,邱子容,邱子轩,蒲永吉,蒲品列,天全县昌达硅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和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2幢2楼125号。法定代表人:邱华荣,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亿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沿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邱子华,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邱永华,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成都市易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区兴路866号二号商务楼2314、2315号。法定代表人:邱子轩,职务不详。原审被告:邱子容,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审被告:邱子轩,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朝天区。原审被告:蒲永吉(曾用名蒲永宽),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审被告:蒲品列,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明山区。原审被告:天全县昌达硅矿业有限公司,住成天全县青石乡。法定代表人:蒲长阳,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市和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亿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刚公司)、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易钢物资有限公司、邱子容、邱子轩、蒲永吉、蒲品列、天全县昌达硅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利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为成都市青羊区的中信银行成都草堂支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建工公司与亿钢公司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中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向亿刚公司购买建材产品,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前期预付保证。后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建工公司诉请被告连带偿付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等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双方系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和利投资公司(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幢2楼125号,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