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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湖供水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龙湖供水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初48号起诉人:芜湖市龙湖供水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芜繁路南侧,注册号340206600028216。经营者:任新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龙湖供水站以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先后分别于1999年、2001年与中沟乡人民政府(后并入龙湖街道办事处)、芜湖市供水公司(华衍水务)签订了供水协议,由华衍水务向起诉人供水,起诉人再转供当地居民。2001年,起诉人与螃蟹矶村签订供水协议,由其向该村干校小区及芦滩村供水,起诉人为此投入资金进行管道铺设。2006年起,三山区人民政府开发龙窝湖,芦滩村及干校小区属拆迁安置范围,起诉人则要求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对拆迁涉及的供水管网进行补偿,但迟迟没有得到落实,直至2016年5月25日,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告知起诉人不同意给予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供水管道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但芜湖市龙湖供水站没有提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基本证据,故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尚未达到由本院受理的标准,经本院书面告知后芜湖市龙湖供水站仍未能补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龙湖供水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