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维才与夏咸龙、李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才,夏咸龙,李志军,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25号原告:夏维才,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咸龙,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志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城东城巷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22000025996。法定代表人:张先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维才诉被告夏咸龙、被告李志军、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艳、被告夏咸龙、被告李志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李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夏咸龙、李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284.32元,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乘坐夏咸龙驾驶的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KM+517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驶出路北外撞到广告标牌后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后又进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在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起诉至法院。夏咸龙辩称,1、被告受雇于李志军,被告是帮老板打工的,当时为了避让小动物导致发生了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但被告自己受伤花费了10000余元的医药费,除去报销还剩6000余元,被告也不找保险公司索赔了。李志军辩称,被告的营运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是车内人员受伤,属于承运人责任险,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夏咸龙应当提供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证;3、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其中伤残等级维持了原鉴定意见的九级伤残,参与度确认为10%。该份鉴定意见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冲突,两个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夏咸龙驾驶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军二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3KM+517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驶出路北外撞到广告标牌后侧翻,造成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倪会兰、汪德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会兰、汪德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54天(2014年5月18日至7月1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建议避免负重,适当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注意防止迟发型脊髓损害;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告知患者若术后恢复不佳可能需二期行胸椎前路手术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我科门诊复查;随诊”,2015年1月20日,××休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6日,××休证明建议“休2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028.32元(其中自行支付10028.32元,其余62000元为李志军垫付)。2015年12月28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2016年7月22日,经人保公司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10%,鉴定费2280元(该款系人保公司缴纳)。另查明:夏咸龙是李志军的雇佣的驾驶员,皖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志军,该车辆挂靠在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名下,夏咸龙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资质,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客运工作。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起诉被告,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咸龙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由夏咸龙的雇主李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名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支付的10028.32元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超出医嘱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0×20%=9935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88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参照其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病休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与同年1月20日出具的病休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时间相互重叠,本院按照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病休证明书计算误工期,原告两次治疗的误工期为54天+60天+26天+90天=230天,夏维才的工作是贩卖蔬菜,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25.35元/天×230天=28830.5元;7、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均未载明加强护理,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14.22元/天×80天=9137.6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252.42元。由于本起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原告直接损失(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应考虑参与度,以上直接损失共计63896.42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出,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影响较小,其胸12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主要由于原告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且腰部曾有旧伤,因此,原告的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参与度,本院结合参与度计算原告的间接损失为(99356元+13000元)×10%=11235.6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896.42元+11235.6元=7513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夏维才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32.02元;二、驳回原告夏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原告夏维才负担1637元,被告李志军、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