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丹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澳特诗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澳特诗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丹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澳特诗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普敏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丹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经理。上诉人中山市澳特诗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丹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8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山市澳特诗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未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