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德志与范程程、范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志,范程程,范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886号原告潘德志,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范程程,女,回族,1986年7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范珩,男,回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龙源路1111号。负责人刘玉伟,职务:总经理。原告潘德志与被告范程程、范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志,被告范程程、范珩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德志诉称:2016年5月3日,范珩驾驶豫N×××××号车(该车所有人范程程),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阳××交叉口西300米处,与同方向在路边停驶的豫N×××××号出租车、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珩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范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才、潘政澳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豫N×××××号营运出租车停运期间产生的各种管理费、维修费、营运损失共计2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程程、范珩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日,范珩驾驶范程程所有的豫N×××××号车,沿商丘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睢阳××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路边停驶的豫N×××××号出租车、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珩驾车逃逸。同时商丘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物损失总值进行评估,价格为:2285.00元。鉴定费110元。豫N×××××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潘德志,挂靠在商丘市���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营运损失、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9日该所出具了商晨估字(2016)第0431号、0432号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营运损失期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56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72.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6年5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才、潘政澳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车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是范珩驾驶豫N×××××号车与在路边停驶的豫N×××××号出租车、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范珩驾车逃逸。范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潘德志的损失为:17172.00元。鉴定费2110元。综上,原告潘德志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德志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程程赔付原告潘德志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等1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范程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