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影娣与关文良、汪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影娣,关文良,汪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3187号原告吴影娣,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宪元,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原告朋友。被告关文良,男,1965年7月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南芬区。被告汪贵文,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吴影娣与被告关文良、汪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影娣的委托代理人黄宪元、被告汪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贵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3万元,利息和本金还过3个月,每个月还了2000元,我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关文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均可证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汪贵文为担保人的辩称,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均可证明被告汪贵文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汪贵文为借款人。对于被告汪贵文提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汪贵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汪贵文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良、汪贵文欠原告吴影娣借款人民币六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关文良、汪贵文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时间从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保全费六百二十元,总计一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关文良、汪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闯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