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李振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455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爱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李振学,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建安家园二期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建安家园二期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1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两次送达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依然熟视无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6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564元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学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建安家园二期5号楼1单元0103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住宅用房。房屋建筑面积93.94平方米,建安家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建安家园(二期)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物业费“1、住宅:按建筑面��每平方米每月0.6元;2、商网(3)其他商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0元;4、仓房:地上、地下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0元”。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经营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建安家园二期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建安家园二期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物业服务合同、价格公示、查档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建安家园二期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由于收费标准依法公示单上公示的的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平米0.6元/月,原告按每平米0.5元/月收取原告物业费对被告并不无不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每平米0.5元/月收取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采用预交形式,但未约定明确的日期,且原告是否一直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是否一直为本案所涉房屋业主本院均不能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告给付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即开庭日时间)止的物业服务费1,033元(93.94平方米×0.5元/月×22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1,0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