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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宝诉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高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177号原告张宝,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高建雄,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张宝诉被告高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宝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2011年被告高建雄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日,此外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40000元。被告高建雄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高建雄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的事实,该款尚未偿还。被告高建雄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高建雄向原告张宝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高建雄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此外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雄欠原告张宝借款40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利息:400000元×(1.5%÷30天/月)×1217天=243400元,原告要求支付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高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雄返还原告张宝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高建雄支付原告张宝借款400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4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高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温荣梅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