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与鲁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鲁巧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332号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2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896514082。法定代表人:陈金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岚、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巧英,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游佳婧,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与被告鲁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岚第一次到庭、周春芝两次均到庭,被告鲁巧英的委托代理人游佳婧第二次到庭、鲁巧英两次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化妆品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57号雄风商业步行街6、7、8号商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总租金为289341元。合同还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其他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即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103041元及物业管理费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7日分两次共支付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租金73041元,并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三、被告按第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5152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租金32041元;二、被告按第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51520.5元。被告鲁巧英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第三年的租金为103041元,但经后来与原告公司的骆天平、狄坚贞经理沟通,对方同意将租金减免到73000元,并免除第三年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其依照骆经理、狄经理的指示已经将租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其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原告雄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就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诸暨雄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发票四份、收据收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年的租金已经变更为73000元,物业管理费也已经免除,在原告公司负责人指定的日期前已将租金付清。被告鲁巧英向本院提供了:4、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方付清租金7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年的租金应为103041元,被告租金未付清。5、短信一组,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将第三年的租金调整为7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骆经理和狄经理虽为其公司员工,但无权代表公司减免租金。本院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庭审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的骆天平对原告承诺将第三年的租金调整为730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该争议焦点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争议焦点一,据原告陈述,骆天平确系其员工,且担任经理职务。向被告催讨房租系由其出面,其在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发的短信中陈述“关于房租的事,我下午又向公司领导申请了许久,最终确认为7.3万元。请谅解,我已尽力!你们如确实不认同,公司这边会对‘哎呀呀、‘巧英化妆’两份合同同时起诉”。在2015年12月9日的短信中,骆天平又陈述“那余额5.5万什么时候交?公司要求一次性交入。如真有困难请在12号前交齐,可否?我这里也难交待的”。被告在短信中称呼骆天平为“骆总经理”,说明被告内心相信骆天平能够对房屋租金的事宜作出决定。原告作为本地万村千乡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法人代表难以面面俱到处理公司所有事情,关于房租租金的事宜具体由部门经理出面亦合情合理,在向被告催讨租金的过程中,骆天平亦自始自终以公司名义,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天平能够代表原告作出决定。且在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的确将“哎呀呀(另案被告经营商铺)”、“巧英化妆(本案被告经营商铺)”同时起诉至本院,亦予短信内容相吻合。被告随后分三次将租金73000元汇入骆天平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亦承认收到了租金。本院认为即使骆天平承诺减免租金的行为没有受到原告的授权,但其行为显然易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本院认定骆天平代表原告将租金调整为73000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争议焦点二,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9日前付清下年房租,在12月9日骆天平发给被告的短信中,其陈述“如真有困难请在12号前交齐”,说明原告方同意租金支付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分三次分别交纳租金18000元、12000元、43000元。其并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付清租金,显然构成了违约。综上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诸暨雄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57号(原枫桥酒厂)雄风商业步行街6、7、8号商铺转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一年租金为9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96300元,第三年租金为103041元,物业管理费每年为2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2013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当年的10月9日前付清。因一方违约而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若逾期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清了第一、二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第三年的租金调整为73000元,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仅交纳了租金18000元,其余55000元未按时交纳。另查明:诸暨雄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诚实信用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诸暨市连锁超市的龙头企业,应信守承诺,其已将第三年的租金调整为73000元,原告现已付清。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0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103041元的50%支付违约金51520.5元,因第三年租金为73000元,原告在付款日前缴纳了18000元,实际延迟交付金额应为55000元,且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按55000元的20%即11000元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巧英支付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31元,依法减半收取1415.5元,由原告浙江雄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由被告鲁巧英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