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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石头、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石头,肃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石头,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肃宁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立勋,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刘石头因与被申请人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石头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住院病历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门诊给申请人做了电子耳镜检查,出了医学影像。可是门诊病历没有了,被申请人怎么写出来的住院病历?因此,住院病历是伪造的。二、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原一、二审以“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仅以没有门诊病历为由主张住院病历系被申请人伪造,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查阅、复制病历的请求系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再审申请人于二审期间提出,未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原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变更,并无不妥。住院病历应由医疗机构保管,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提供电子耳镜图和声阻抗图原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石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石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