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岚皋县禾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曙光、张德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皋县禾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曙光,张德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317号原告岚皋县禾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碗场坝。法定代表人吴明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鑫,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曙光,男,出生于1960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花家坝村*组***号。被告张德明,男,出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银河路***号。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公司员工。原告岚皋县禾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烨公司)诉被告李曙光、张德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欢、人民陪审员沈荣富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鑫和被告李曙光、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曙光、张德明挂靠的被告华昌公司承建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过程中,于2014年4月17日以“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供应钢材。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29万元,被告李曙光以“四川省华昌工程有限公司岚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钢材款22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6日起的违约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曙光辩称,1、原告起诉属实,双方已作初步结算,但有一笔账结算有点误差,请求本周五与原告进行对账,如对账无误,被告将尽快向原告支付欠款;2、原告起诉的违约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逾期利息计算到欠款之内,请求原告对逾期违约利息予以放弃。被告华昌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曙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德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李曙光身份证复印件、钢材供货出库单及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李曙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昌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曙光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曙光、张德明、华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曙光,张德明挂靠的被告华昌公司承建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过程中,于2014年4月17日以“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29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曙光以“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了229万元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公司钢材款22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6日起的违约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曙光、华昌公司辩解认为,与原告钢材买卖结算有一笔账有点误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申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岚皋县禾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290000元并承担逾期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曙光、张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国代审 判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