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朱来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22号原告:胡正芹,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绪红(系胡正芹丈夫),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路华丰路2号1幢附楼508室。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百官街道120号。代表人:何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友,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正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朱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被告朱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王守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浦路麦岭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中王守军承担90%事故责任,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传亮公司、朱来友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0414.15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传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误工费、维修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来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传亮公司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6.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横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仲裁调解书1份;8.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9.工资明细单1份;1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丈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1.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12.维修发票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13.病情证明1份单,证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朱来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8、12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工资收入高于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被告朱来友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朱来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来友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传亮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传亮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10、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证据5,伤残等级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项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7、8,本院对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来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4日4时40分许,王守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之浦路麦岭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王守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未注意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事故处理交警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守军承担事故9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事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皮肤裂伤、掌骨脱位,共计花费医疗费42254.33元(含被告朱来友垫付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338元。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正芹因车祸受伤,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丧事功能25%以上,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Ⅹ(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正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骨盆骨折,经检验存在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Ⅸ(9)级、一个Ⅹ(10)级伤残。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来友,挂靠于被告传亮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守军系被告朱来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原告系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为每月3236.5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关于具体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王守军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认可按照9:1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系对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的真实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守军系被告朱来友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朱来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传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对被告朱来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254.3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33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向本院声明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原告住院22天,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2483元(90天÷30×4161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4161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9419元(180天÷30×3236.5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提供的工资清单,对其主张按照月收入3236.5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原告经鉴定构成Ⅸ(9)级、Ⅹ(10)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项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9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2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45154.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35154.33元,由被告朱来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1638.9元,被告传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9项2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00元,由被告朱来友承担90元,被告传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4-8项合计23494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124943.6元,由被告朱来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2449.24元,被告传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朱来友、传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44178.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来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朱来友可就该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传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正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胡正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14178.14元;三、驳回胡正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胡正芹负担182元,朱来友、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其中朱来友、杭州传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