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斌登记入住巫山县官渡镇东方酒店3333号房间,次日调换到2666号房间继续住宿。2016年9月2日,李某、陈某相继来到该房间玩耍。期间,陈某用矿泉水瓶和塑胶软管制作了吸毒工具“冰壶”,并与何斌、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自带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0时许,熊某某来到2666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9时许,何斌提议吸食甲基苯丙胺。陈某通过手机联系徐祖斌(另案处理),何斌用微信转账支付给徐祖斌2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与李某、陈某、熊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在2666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许,程某来到该房间与何斌、李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3日晚19时许,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巫山县官渡镇东方酒店2666房间将被告人何斌以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熊某某、程某抓获。经采用胶体金法检测,何斌、李某、陈某、熊某某、程某等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吗啡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斌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熊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光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