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荣富与詹桂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富,詹桂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325号原告:杨荣富,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桂华,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婢,南平市建阳区潭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荣富与被告詹桂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杨荣富、詹桂华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位于建阳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归女方”。事实和理由:杨荣富、詹桂华曾经为夫妻关系,因种种原因一份真挚的爱情走到了尽头,2015年7月27日,杨荣富、詹桂华签订《离婚协议书》协商一致一并处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配问题。但是该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位于建阳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归女方”。因该套房是祖宅经过洪灾后享受灾民待遇政策用祖宅换得。祖宅系杨荣富父母亲所有及置换协议也是原告代表“户”的形式签署,加之《证明》互相应证可以认定该赈灾房为“户”所有。因杨荣富对该套房的权利属性认识不清误以为是杨荣富夫妻婚内财产故在《离婚协议书》上将该套房产处理给被告。杨荣富对《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部分的标的权利属性认识发生错误,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他人。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詹桂华辩称,1.本案讼争的标的“建阳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詹桂华与杨荣富于2004年登记结婚,至2015年7月离婚,双方前后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2010年“6.20”洪灾,詹桂华与杨荣富可以享受灾后重新建房的政策,就凑资购建了安置房,由于当时家里经济困难,还共同向将口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从原告以户代表签订的《重建家园协议书》中也可以证明该房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讼争房产应是詹桂华、杨荣富的婚后共同财产;2.詹桂华、杨荣富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对于将口镇横塘村固县新农村房子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杨荣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荣富提供:1.离婚协议书、重建家园协议书,詹桂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加盖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村民委员印章的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詹桂华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3.补助表、报销名册,原告未提供原件,詹桂华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4.照片,詹桂华对房屋的外观无异议,且该组照片与詹桂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詹桂华提供的照片3张,杨荣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35078420100010号)、建阳市(县)(2011)潭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横塘村固县灾后重建户名单,杨荣富、詹桂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杨荣富与詹桂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甲方)、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户代表杨荣富(丙方)签订《重建家园协议书》,三方约定:丙方属于统规统建的重建户,户型为80F户型,建筑面积236㎡,建筑单价650元/㎡,总造价153,400元。按抽签的方式进行组织分配住房。新房建成后,丙方搬入新居后,应自行拆除旧房,退出旧宅基地,结合土地增减控钩并由甲、乙方将旧宅基地垦复为耕地,乙方派员统一测量面积、造册登记农户签字,方可按原有宅基地面积享受收益。丙方不能按时拆除旧房,乙方有权拆除,丙方不能享受各级政府出台的灾后重建政策优惠,政府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新建房《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杨荣富户下5人,本案诉争房产的房款由杨荣富、詹桂华共同支付。2011年3月17日,安置小区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2015年7月27日,杨荣富、詹桂华协议离婚,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位于建阳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归詹桂华所有,一辆起亚K5归杨荣富所有,位于建阳市将口镇横塘村固县的所有茶山归杨荣富所有,所有的金银首饰归詹桂华所有。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讼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杨荣富主张其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属性认识错误,误将不属于自己的讼争房屋处分给詹桂华,故而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位于建阳市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归女方”。本院认为,杨荣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其与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人民政府、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重建家园协议书》中已明确房屋的性质、权利义务等内容,在此情况下,其仍与詹桂华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此可见,杨荣富的行为结果未与自己意思相悖,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杨荣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荣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684元,由杨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