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鲁坤诉杜金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鲁坤,杜金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99号原告:刘鲁坤,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利,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刘鲁坤与被告杜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96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源造船厂杜金利因业务需要使用原告钢材,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共欠款1396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金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金利因业务需要赊购原告刘鲁坤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39686元,被告杜金利遂于2016年8月28日为原告刘鲁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临沂钢材物流城182号刘鲁坤钢材款139686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整)欠款人:宏源造船厂杜金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刘鲁坤与被告杜金利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收受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杜金利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金利偿还货款人民币1396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鲁坤欠款本金人民币13968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杜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