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1年3月29日因饮酒驾驶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面包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53公里处与赣H×××××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二车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沈某逃离事故现场,在沪宁高速花桥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牌号为赣H×××××小型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相关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凭证、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沈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危险驾驶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因肇事逃逸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缴纳了人民币4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本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又逃离现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时又曾因饮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有一定主观恶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其因同一事实所受行政处罚的罚款,可在罚金刑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因同一事实被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可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