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与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进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逸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凰城北区*幢***号*楼。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原名称为宁波怡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变更为浙江绿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宁波怡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华升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张旭。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浙江绿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新建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均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和华升公司工程款分别为4690000元、22677180元,合计27367180元,另代付水电费计605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还款计划》,载明:“立约方:浙江绿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于浙江绿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升建设集团北仑分公司在浙江绿脉新建厂房项目的良好合作关系,双方就余下的工程款达成如下条款:一、绿脉公司就应付华升公司竣工工程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延后二个月支付(准确金额以双方审核后的结算书为准)。1.还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前。2.还款金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及延期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共计壹仟壹佰万元整。二、关于剩余的工程款:在绿脉公司对华升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后,由徐逸真女士个人预先支付。支付期限在2014年4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应付上述同比率的利息,且最多不超过10天,即2014年5月10日前。三、……”2014年1月6日,华升公司与被告核定厂房工程价款为35160000元,原、被告核定厂房附属工程价款为545637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6日、6月4日、6月25日、6月30日、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0万元、4万元、100万元、1497290.21元、40万元、301404.79元;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6日、12月5日、2015年1月28日、2月12日、4月21日、4月28日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为2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70万元;上述合计14038695元。华升公司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款及《工程款还款计划》所涉属于施工单位的全部权利均有原告单独享有。原审原告华升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利息8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33322元,合计2083322元。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691861元(以应付工程款13188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华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通讯地址就是原告的注册地址,原告总经理张旭负责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仅1000万元,远超附属工程应付款5456375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表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另,被告承诺支付的100万元延期费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可以印证《工程款还款计划》是被告出具给原告而并非华升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仅是涉案工程附属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主体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升公司。华升公司转让债权并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工程款还款计划》是被告出具给华升公司的,当时因原告总经理张旭在被告处,故被告在《工程款还款计划》中写成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升公司,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原告的总经理,载明的通讯地址是原告的注册地址,华升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声称原告系涉案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故原告系华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所涉权利的实际享有人。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中第一段明确载明该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就余下工程款所达成的协议,结合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可以推定被告同意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支付则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率,被告承诺延后二个月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为100万元,该利率明显过高,现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合法合理,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及其付款的具体情况,经核算,被告应付利息为21370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万元,尚应支付1287092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工程款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的延期费并非利息且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提前支付的保修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就工程款余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达成新的合意,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87092元;二、驳回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027元,减半收取10013.5元,由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负担1821.5元,被告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绿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没有转让,被上诉人只是华升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权就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用两个月1000万元按100万元的利息进行计算的方法,也就是年息60%,依据不足。还款计划中上诉人没有任何承诺是针对利息的。100万元的性质是费用,不仅包括延期两个月支付的利息,也包括之前进度款延期以及其他欠款造成华升公司工期延后、窝工、人工、设备等费用增加的补偿。对此,还款计划第四条也已经以“利息”表述予以区分。上诉人本来资金就紧张,不可能按照年息60%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将该100万元费用理解为两个月的利息是错误的。三、关于计息范围的问题。结算报告出来以后,有一部分要马上支付的,支付的范围是115万元,在115万元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利息。还款计划第四条中的工程余款是指扣除了第一条约定的1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预留5%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扣除5%的保修金,没有依据。华升公司如果债权转移的话,要通知上诉人。华升公司没有履行过通知义务,所以债权转移不生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升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的陈述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涉案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还款计划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条款。在工程款还款计划里写的很清楚,双方就余下的工程款达成了付款方式,工程款还款计划表明了上诉人是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事实上,约定的100万元利息,后来实际支付的是85万元,都是进入了被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帐户。由此可见,上诉人延期履行支付义务,作为被上诉人有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体是适格的。二、关于利息问题。在工程款还款计划中约定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延期两个月的费用是100万元,该100万元就是利息。另外,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要扣除上诉人提的保修金问题,根据工程款还款计划约定,双方已就余下工程款达成条款,余下的工程款按照普通人的判断是扣除已经付掉的,剩下的就是余下工程款,并没有把5%的质保金剔出来的情况。工程款还款计划是将原来的付款方式作了完全的改变。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经主动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提出主张,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绿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质量保修书二份,证明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事实。2.《工程款还款计划》中的“应付工程款”,完全是指扣除预留5%保修金部分之外的应付工程余款。3.一审法院作出的“双方已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达成新的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1.上诉人由于资金一直紧张,进度款一直落后支付。2.上诉人因延付进度款,而给华升公司造成的窝工、设备空置和利息等这些损失在《工程款还款计划》中进行适当补偿。3.华升公司出具的《证明》也陈述了拖欠工程款项和“其他相应款项”与上诉人拖欠付款行为相互印证。4.到2013年12月,上诉人支付华升公司2200多万元,支付被上诉人才400万元。即便是超过了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也是华升公司的指示、默认和华升公司资产收益的内部分配。被上诉人华升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就工程质量保修书里提到的保修金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该条款约定已经被还款计划替代,双方就保修金作为余下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存在拖延的现象,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明的第2、3项内容。被上诉人华升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本身内容为限,即证据一可以证明在签订质量保修书时,双方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审定价款的5%;证据二仅证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其付款存在迟延。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一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新建厂房工程虽系上诉人绿脉公司发包给华升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华升分公司施工,其相应的工程款华升公司已明确由被上诉人享有;而新建厂房附属工程系上诉人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上述新建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欠款提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支付,其自愿出具了工程款还款计划,华升公司及被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上诉人理应按该计划还款。现上诉人未能按计划支付工程款,其理应按该还款计划中对迟延还款的利息约定支付。因被上诉人自动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低,原判予以准许,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还款计划中的100万元还包括其他费用,不能作为其他逾期工程款的利率计收标准,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约定计收,且工程余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保修金。对此,因该还款计划系双方经协商后由上诉人出具,该计划中明确就“余下的工程款”达成的条款,未明确剔除保修金。还款计划中约定的100万元延期费用,结合还款计划第二条关于“上述同比率利率的利息”的约定,该款实际应为延期利息。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包括其他费用,也属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现被上诉人已经主动下调延期付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又称,即使按还款计划第一条约定比率计收逾期利息,那么按还款计划第二条约定也最多只能计算10天。对此,根据还款计划“最多不超过10天”的约定,该期限应是上诉人对自己支付工程款的最长期限的保证,上诉人超过该期限仍未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该期限之后的逾期责任原判比照期限内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还款计划系向华升公司出具及华升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工程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属无效问题,因涉案二份合同项下工程均由被上诉人施工,结合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的支付情况,其中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涉案附属工程的结算价,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部分系华升公司指令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辩称该还款计划实际是对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权利的认可,理由充分,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也不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基本合理。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27元,由上诉人浙江绿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