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于保伟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保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保伟。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保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保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于保伟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莱西市姜山镇XX村李某2家中,盗窃该家中东卧室内的银锁两个、纸质空红包五个,后被人发现,于保伟在平房里持铁锨威胁以抗拒抓捕,后被人制服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认定,盗窃的银锁价值人民币67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莱西市姜山镇XX村的李某2电话报案称,即墨市一个叫于保伟的窜至其家中盗窃,盗走两个银锁及五个空红包,被其发现当场将其抓获,要求处理。接报后,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迅速处警,在李某2家中将于保伟带至所内讯问,于保伟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未供认持铁锨抗拒抓捕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被扣押。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保伟的前科情况。6、受害人李某2证实,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和妻子回到家听见东面的街门响,我就进家看看少没少东西,并打电话问我父亲,还问问邻居有没有丢东西的。他们一起到我家,我父亲说看看南平房有没有人,一拉平房东门时听着有人拽门,我父亲吆喝有人,小偷从平房里面找着一张铁锨打人。我们几个人分两头进去,空间太小他拿着铁锨没法打人,我们就将小偷抓住了。小偷一直往衣兜里摸,我以为他在拿刀子,我们就把他按倒在地,小偷一直朝水泥地磕头,后派出所来了。之后我发现家里的银锁不见了。7、证人孙某证实,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听到李某2家有争吵声,就出去看看,发现小偷在李某2家平房里面,手里拿着铁锨在反抗,小偷说你们放我走,要不我就拿铁锨打你们。我们好几个人进去,小偷拿着铁锨劈人没劈着,铁锨被夺下了。小偷一直在反抗。小偷身上的伤是他自己朝地面磕的。8、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儿子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可能家里进去人了,我就叫着亲戚一块到我儿子家,在东面平房门处我听有拽门的,我就喊小偷在里面,小偷就从平房里拿起铁锨来,门口邻居也都来了,拿着铁锨要打我们,拿铁锨没劈着我们,我们把小偷按倒在地,小偷就朝水泥地面一直磕头。后来派出所就来了。9、被告人于保伟供述,2015年11月5日下午我坐车走到莱西姜山镇204国道北汽路口位置下车转到一个村一家刚结婚的,就想进去偷东西。我从东边院墙爬上平房,从平房下去到院子,在这家卧室的橱子抽屉里翻出一对银锁我就装着了,还有几个红包我没顾上看就装口袋里了。我正翻东西听车库门开了,我吓得进平房里躲着,并把偷的两个银锁和几个红包放平房里边的盒子里。后来我被他们抓住了,我想跑没跑了,他们就拳打脚踢的打我。我没有持械反抗,因为是在平房东门位置我身后有张铁锨,我往西跑的时候把铁锨带倒了。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保伟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持铁锨抗拒抓捕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保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于保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铁锨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证人在案发当日的证言中均没有提及上诉人持铁锨抗拒抓捕的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保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保伟所提其没有持铁锨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证人证言系后来补充的上诉理由,经查,于保伟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持铁锨抗拒抓捕的情节,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该三人证言均是在2015年11月5日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所作,原审判决认定于保伟盗窃被发现后持铁锨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保伟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