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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村民委员会与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寒山明岩寺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村民委员会,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寒山明岩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法定代表人陈兴潭,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兵虎,该村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台寒山明岩寺,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明岩寺。负责人释悟贤,该寺主持。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桐村委会)因其诉天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对《明岩景区征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征用协议)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征用协议是被申请人发证的权源依据,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应当首先对被申请人适用的权源依据合法性审查。其次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没有审查征用协议,却在认定证据时对征用协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该证据认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属枉法裁判。2、申请人要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另一理由是,被申请人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已将该行政行为的标的发证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存在重复发证行为。被申请人在前证存在的前提下,再次发证给第三人。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能,重复确权。原审法院避开这一事实,有违行政审判公正、公平原则。3、原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告不恰当使用中止程序,司法权和行政权综合运用,原审法院将侵害结果作为本案新的事实,有失公正。4、原审法院证据认证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违反《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禁止性规定。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是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文件,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为山林承包之证据,而非本案审查林业确权是否合法的证据,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5、原审认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天林证字(2007)第1601161号林权证权源依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虽在发证程序上有瑕疵不影响对讼争山林权属的确认。”申请人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公示,行政机关就必须公示,而且应当充分保证公示时间,没有“公示”就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1、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人对诉争山场不享有所有权。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基本事实非常清楚。诉争的山场原本属于申请人所有。1999年12月30日,街头镇政府经与申请人协商签订了征用协议,以39.8万元征用了诉争的山场,该征用经过天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从此,该山场即不属于申请人所有。此后,经流转,明岩寺取得了该山场的所有权,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及申请人一起埋石为界。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明岩寺天林证字(2007)第1601161号《林权证》于法无据,天台法院和台州中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3、《明岩景区征用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征用协议系申请人与街头镇政府经平等协商之后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征用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街头镇政府依约支付了款项,诉争山场经流转后一直归明岩寺所有并管理使用。虽然申请人对征用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征用协议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一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违法并不是由某一方当事人说了算。除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否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其效力是既定的。作为案件的一个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街头镇政府签订该征用协议,以及征用协议事实上已经得到履行,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对这一基本事实,原一、二审法院都进行了确认。在行政诉讼中,对于一个民事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对征用协议的效力不进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4、其他。(1)申请人故意隐瞒诉争山场已经被征用的事实,在换发证的时候不提供征用协议,导致答辩人按原先范围发证,将诉争山场登记给了申请人。明岩寺向答辩人申请发证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审核明岩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颁发山林权证。这样在客观上导致了重复发证。造成重复发证的原因是申请人故意隐瞒诉争山场被征用的事实,发现重复发证后,答辩人对申请人已经被征用部分的山场登记予以撤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2)从诉讼程序上,答辩人撤销了申请人山场的重复登记部分,申请人对该撤销决定不服的,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前一个案件必须中止审理。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申请人指责法院利用行政审判权利协助被告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毫无理由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天台寒山明岩寺辩称:1、程序上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本案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已超过了四年时间。2、就申请人申诉状中所提的五点申请内容,其理由与事实、法律相悖,其主张,也难以成立。原讼争山场原属申请人村集体所有并无争议。一、二审时,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明岩景区征用协议书》、《关于明岩寺周围山林有关权属划拨协议》、《有关移交明岩寺周围山林土地管理权的协议》,证明了讼争山场流转情况,即先是被征用,后划拨给国清寺,然后又移交给第三人天台县寒山明岩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天台县寒山明岩寺颁发林权证,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天台县街头镇政府与申请人签订的征用协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天林证字(2007)第16011001号林权证,不影响该颁证行为的效力。一审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2010)台天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之前的诉讼中,被申请人天台县人民政府认为颁发给上诉人的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明岩至水甲爿”启动了注销程序并无不当。故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台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浙台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份判决正确。据此,要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申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明岩至水甲爿”涉案山场原属张家桐村所有,并取得了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天字第440331号山林权证。1999年12月30日,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与张家桐村委会就涉案山场签订了《明岩景区征用协议书》,约定费用标准为“该范围内的征用费总额合计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元整”。2001年10月25日,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又就涉案山场与天台山国清讲寺签订《关于明岩寺周围山林有关权属划拨协议》,约定“一、甲方(街头镇人民政府)受县政府委托将明岩寺周围征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划拨给乙方(天台山国清讲寺)……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5万元人民币”。2001年11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发[2001]218号《关于同意征用明岩景区土地山林的批复》。2006年1月21日,天台山国清讲寺与原天台山明岩古寺(现天台寒山明岩寺)签订《关于移交明岩寺周围山林、土地管理权的协议》,约定“……将征用划拨的山林土地及明岩寺山门内景区移交给明岩寺管理,同时明岩寺以45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费给国清讲寺”。2006年8月,张家桐村委会仍然按原山场范围申请换证,天台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林权证,其中包含涉案山场。2007年9月3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根据天台山国清讲寺与天台寒山明岩寺签订的协议,经审查颁发给天台寒山明岩寺天林证字(2007)第1601161号林权证。2009年2月12日,张家桐村委会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天台寒山明岩寺涉案山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天台县人民政府以其发给张家桐村委会林权证关于涉案山场登记有误,已启动注销程序为由,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该案。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5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函[2009]40号《关于注销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明岩至水甲爿”山场的决定》,注销了张家桐村委会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林权证中涉案山场的登记。张家桐村委会对该注销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县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张家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天台县人民法院即恢复本案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台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家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浙台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家桐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过程,系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与张家桐村委会签订征用协议并支付39.8万元费用,再由政府划拨给天台山国清讲寺,后由天台寒山明岩寺通过与天台山国清讲寺签订协议,并支付45万元费用的方式,善意取得了对涉案山场的管理使用权。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向张家桐村委会颁发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林权证,又于2007年9月30日向天台寒山明岩寺颁发天林证字(2007)第1601161号林权证,上述两个林权证均包含涉案山场,天台县人民政府重复颁证的行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在上述征用协议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天台县人民政府向天台寒山明岩寺颁发涉案山场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清晰明确。天台县人民政府在向天台县寒山明岩寺颁证时未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原一、二审法院均已对该程序瑕疵指正。另原一审诉讼中,天台县人民政府认为颁发给张家桐村委会的天林证字(2006)第0506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明岩至水甲爿”山场,登记有误,启动了注销程序,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由于天台县人民政府对张家桐村委会取得的林权证的处理结论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原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据此,原一审法院驳回张家桐村委会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无不当。张家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虽未超过期限,但本案已无再审之必要,本院对张家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张家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危辉星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浙行申字第36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村民委员会;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寒山明岩寺抄送:拟稿单位和拟稿人:行政二庭拟稿时间:2016年10月24日校对人:份数:15份,加封皮7份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