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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家兴、徐家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郭家兴,徐家年,祝顺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324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法定代表人:张福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晶,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山坡司法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特别授权。被告:郭家兴,男,1967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江夏区。被告:徐家年,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第三人:祝顺武,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元丰村委会)诉被告郭家兴、徐家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祝顺武为第三人,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荣、委托代理人孟磊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兴、徐家年、第三人祝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家兴、徐家年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七组南郭孟的80亩荒山面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郭家兴、徐家年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村委会将我村七组南郭孟荒山一片约80亩面积发包给被告郭家兴、徐家年,开发绿化工程,每年租金1300元,按五年租金,从即日起到2009年初付清第一次租金6500元。承包期10年,我村委会无条件延长3年,到2009年底付清第二次租金全部完毕(总租金1300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郭家兴、徐家年均拒绝腾退上述土地。被告郭家兴、徐家年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于2014年3月26日与祝顺武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山林剩余期限转让给祝顺武,作价65000元。现在上述合同均已到期,我们现在没有实际占用经营上述林地,也并未阻止原告元丰村委会收回上述土地,不应该向我们主张腾退。第三人祝顺武未予陈述。原告元丰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郭家兴、徐家年不持异议。被告郭家兴、徐家年依法提交《林地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元丰村委会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30日,原告元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郭家兴、徐家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元丰村将该村七组南郭孟荒山一片约80亩面积发包给乙方,开发绿化工程,每年租金1300元,按五年租金,从即日起到2009年初付清第一次租金6500元。承包期10年,甲方无条件延长3年,到2009年底付清第二次租金全部完毕(总租金13000元)。如乙方伐树,甲方无条件提供村级一切手续,其余乡、区级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不管。到乙方承包年限为止,包括水、电、房屋一律归甲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互相遵守。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家兴、徐家平(甲方)与祝顺武(乙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承包的林地位于山坡街元丰村南郭孟面积80亩,承租期13年(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已履行11年。甲方转让给乙方日期到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交林地给元丰村。二、该片林区甲方愿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包括山上现有的林木(杉木除外)和后期退耕还林基金。如果乙方改变林地属性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三、此片林地目前为止无任何纠纷和外债。现上述林地由祝顺武实际占用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元丰村委会释明,原告元丰村委会表示不同意追加祝顺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的腾退义务主体。上述《协议书》及《林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元丰村委会有权主张腾退,但该权利并非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物权。其物权行使的相对方应为对物权的妨害者。被告郭家兴、徐家平现未占用经营上述土地,原告元丰村委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郭家兴、徐家平实施了妨害其物权的其他行为。第三人祝顺武现占用经营上述土地,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元丰村委会不同意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元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元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