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尹海龙尹某某、范金龙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龙尹某某,范金龙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海龙尹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助理检察员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许,被害人周某4和其妻任桂侠任某某、女儿周力娟周某甲、大哥周某1、二哥周某2在其四哥周连忠(已故)的梨树园摘梨时,与到此处摘梨的其四嫂王某(无结婚证)及王某的女儿刘某、刘艳丽、刘艳芬、女婿周某3、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周某4打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4左颞叶脑挫裂伤已达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均已达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耳廓肿胀及体表软组织损伤均已达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到遵化市公安局娘娘庄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7日9时50分,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在110国道纠正大货车违章时,将被告人尹海龙尹某某抓获。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与被害人周某4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证人任桂侠任某某、周某1、周某2、刘某、周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木棍、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海龙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尹海龙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海龙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屈宏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