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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18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庆永,临朐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永,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法院判决归谁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极大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祝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祝新然应由本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原告姑姑朱玲玲借款9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原告奶奶王青英3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祝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欠原告姑姑朱玲玲借款9000元无异议,对欠原告奶奶王青英借款3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朱某另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上述财产现在被告祝某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祝某对此无异议。原告朱某主张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乙,现跟随被告祝某生活。被告祝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冬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上述财产现在被告祝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欠原告姑姑朱玲玲借款9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够全面,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朱某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祝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朱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婚生女“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祝某生活,本院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定离婚后祝新然应随被告祝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实际需要酌定每月400元为宜。同时,原告朱某享有对祝新然的探望权,被告祝某负有协助义务。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朱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上述财产现在被告祝某处。被告祝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欠原告奶奶王青英30000元,因被告祝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可在权利人王青英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本院对原告朱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的婚生女“某甲由被告祝某直接抚养,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每月月底支付“某甲抚养费400元,至祝新然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朱某享有对祝新然的探望权,被告祝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朱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朱某所有;四、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所欠朱玲玲借款9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