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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丁玉与邱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上诉人郭某某诉称:上诉人因职业原因于2006年至今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学院派1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邱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权利人为被上诉人邱某某,借贷关系义务人为上诉人郭某某,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义务人)应向被上诉人邱某某(权利人)履行还款义务,邱某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所持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案件应移送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