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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7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张某某受董某某雇佣,在董某某承包的由国发公司承建的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张某某工资为每日200元,张某某从事泥工活。2015年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张某某受董某某指派在建筑工地1号楼18层干活时,被钢钉扎伤左眼,经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穿通伤(破裂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董某某给付张某某医疗费3万元。董某某辩称,其承包的是国发公司的工程,国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国发公司未作答辩。国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虽无争议,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5份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均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初,张某某受董某某雇佣,在董某某承包部分工程的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小区建筑工地务工,该建筑工地由国发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张某某工资为每日180元,张某某从事泥工活。2015年7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张某某受董某某指派在建筑工地1号楼18层干活时,被钢钉扎伤左眼,经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穿通伤(破裂伤)。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32407.31元。2016年4月15日,张某某眼部损伤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董某某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365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3、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4、张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5、董某某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6、张某某之父张言山,1945年4月13日生,张某某之母赵凤婷,1949年12月12日生,张言山、赵凤婷共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7、2014年10月10日,商丘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发公司将其承建的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上述工程的泥工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董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董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32407.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眼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4日,共计272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112=3330.24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23=6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100元×23=2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23=2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眼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853元×20×60%=130236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某某的被抚养人张言山现年72岁、赵凤婷68岁,且张言山、赵凤婷育有六个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被告董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500元,故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15997.76元+3330.24元+683.89元+2300元+230元+130236元+700元+15000元)×70%+10000元-36500元=144434.5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434.52元,被告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董某某、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培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