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明海执行异议驳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琼,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异16号利害关系人:周明海。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琼。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勇,该司分公司职工。胡琼与四川省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胡琼的申请作出(2014)达中民保字第62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2015年10月30日本院对原告胡琼诉被告四川省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达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胡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给龙贵(宝贝家幼稚园)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停止支付本年度的房屋租金给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如需支付须支付至法院提存。利害关系人周明海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周明海称,被执行人盛源公司截止2015年2月13日下欠其工程款208.18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欠款协议》约定C1、C5两幢房正负0层下的商业部分及物业配套用房暂不交,待盛源公司所欠工程款付清后再交付。2013年5月,被执行人盛源公司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将C1幢负二层约29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宝贝家幼稚园”使用,租金由利害关系人周明海收取抵偿工程款直至付清。2015年2月13日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盛源公司及“宝贝家幼稚园”陈晓燕签订《协议书》约定,幼稚园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周明海以抵扣下欠工程款。2015年9月“宝贝家幼稚园”向周明海支付租金24.2万元。截止2015年9月,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下欠周明海工程款183.9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宝贝家幼稚园”所在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下欠利害关系人的工程款。故请求解除对“宝贝家幼稚园”租金的保全措施,并责令“宝贝家幼稚园”继续向利害关系人支付相应款项;确认利害关系人对拍卖、变卖“宝贝家幼稚园”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承包责任书》、《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工程欠款协议》、《C3、C4结算清单》、《关于C3、C4施工队下欠工程款支付办法》、《证明》、《各施工单位拨款情况表(周明海工程)》、《协议书》及收据和若干欠条。申请执行人称,利害关系人周明海与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之间的纠纷由法院查明。自己申请查封房屋已两年没有人提出异议。现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也同意以房屋抵偿。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与陈晓燕(宝贝家幼稚院)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2014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胡琼的申请作出(2014)达中民保字第62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所建设位于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小区地块的盛源城市风景C1、5幢负2层1、2号2929.6平方商业用房予以查封。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周明海、陈晓燕(宝贝家幼稚园)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盛源公司欠周明海款项共计740276.34元;盛源公司与宝贝家幼稚园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0万元,每年按10%递增;在盛源公司未结清周明海的欠款前,盛源公司将《房屋出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于周明海。协议签订后,宝贝家幼稚园应向盛源公司支付的租金,直接向周明海账户支付或由周明海直接向宝贝家幼稚园收取,宝贝家幼稚园不得拒绝。租金的收取以盛源公司欠款额为限,不得超额向宝贝家幼稚园收取租金。周明海需持盛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宝贝家幼稚园方可付款。2015年10月30日本院就原告胡琼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达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琼借款868万元;二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琼违约金以86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8日由被执行人盛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载明今收到陈晓燕(宝贝家幼稚园)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法院根据胡琼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成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所建设位于达川区南外镇曹家梁小区地块的盛源城市风景C1、5幢负2层1、2号2929.6平方商业用房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申请人胡琼与被执行人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诉前查封的财产已转为执行标的。周明海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同时利害关系人周明海与被执行人盛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利害关系人周明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周明海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浩审判员 陈洁审判员 户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芬 来源:百度搜索“”